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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沖突案例的大數據分析
時間:2019-06-25 00:00:00來源:來源:未知

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沖突案例的大數據分析

——以四川省、廣東省為例

  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均是屬于識別性的商業標識,發揮著識別功能。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依照兩套不同的法律程序獲得相應的權利及保護。兩者本應各行其道,但由于審查機制的不同,在利益的驅使下,將他人注冊商標作為企業名稱(字號)進行登記、使用,意圖攀附注冊商標商譽的現象屢見不鮮,此種做法不當攫取了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針對登記或使用企業名稱(字號)侵害注冊商標的行為,如何認定其法律性質、如何適用法律以及司法保護力度如何等問題,筆者通過無訟平臺檢索、梳理了四川省、廣東省的案例,結合現有法律規定,分析如下。

  一、法律性質及使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爭議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確定注冊商標或者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并適用相應的法律。”因而面對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的情形,首先需判斷是不正當競爭行為還是商標侵權行為,抑或是兩者競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企業名稱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法按照商標侵權行為處理;企業名稱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產生市場混淆、違反公平競爭的,依法按照不正當競爭處理……”從前述司法解釋及司法政策文件來看,企業名稱是否進行了突出使用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還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分水嶺。這里的“突出使用”往往指企業名稱在使用過程中,將其最具識別特征的文字也即字號進行突出,突出形式不乏通過改變字號大小、顏色、字體、排列方式抑或是單獨使用等形式,以達到突出部分能獨立識別商業主體來源的作用。由此可定性為企業名稱若進行了突出使用,突出部分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則侵犯了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到《商標法》所規制。

  若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則不屬于商標性使用,此時需要考慮注冊商標知名度等情況,判斷此種情況下的使用是否會引起混淆或誤認,對此,《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因此,對于未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若登記行為和規范使用企業名稱行為仍可能造成混淆或誤認,則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適用不正當競爭相關法律。

  在侵權責任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即原告可請求被告停止使用、變更企業名稱或規范企業名稱。

  二、司法實踐案例分析

  截止2019年5月24日,筆者在無訟平臺分別選擇了四川省和廣東省兩大區域,根據關鍵詞“注冊商標”、“企業字號”、“第五十八條”、“不正當競爭”進行檢索。鑒于本篇文章主要討論的是“企業名稱(字號)侵犯注冊商標”的情形,因而在檢索結果中剔除了“生產、銷售標注有原告企業名稱或商標的產品,但被告企業名稱與原告企業名稱或商標不相同亦不近似”、“被告僅為銷售者,企業名稱與原告商標并不相同、近似”、“被告商標使用不規范導致和原告商標近似”被判侵權的三種情形。

  (一)勝訴率分析

  經過篩選后四川省符合條件的案例有19件,其中18件勝訴,僅1件敗訴,勝訴率高達95%。廣東省符合條件的案例有58件,全部勝訴,勝訴率百分之百。

  如圖1,在審理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專用權沖突時,四川省和廣東省法院的態度可謂是非常明朗,這一點也出乎了筆者的意料。

  此次統計唯一1件敗訴的案件是(2010)川民終字第299號,該案被告企業字號為原告被許可使用的注冊商標,前已述及,法律并未規定企業名稱不能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近似的文字,同時被告企業字號使用并未達到“突出使用”的要求,被告不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因而法院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

  (二)勝訴行為認定分析

  篩選的四川省案例在對被告行為的認定中,4件案件被認定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占比22%;1件案件被認定僅構成商標侵權,僅占6%;既構成商標侵權同時又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有13件,高達72%。

  在符合條件的廣東省案例中,27件案件被認定僅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占比47%;4件案件被認定僅構成商標侵權,僅占6%;既構成商標侵權同時又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有27件,亦占比47%。

  在四川省勝訴的18件案件中,一審有8件,二審有10件。其中一審有3件僅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占比37%,5件被認定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占比63%;二審中1件被認定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1件被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分別占比10%,8件被認定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高達80%。

企業名稱和注冊商標沖突案例的大數據分析

  在廣東省勝訴的58件案件中,一審有35件,二審有23件。其中一審有19件僅被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占比54%,2件被認定為僅構成商標侵權,僅占6%,14件被認定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占比40%;二審中8件被認定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占比35%,2件被認定構成商標侵權,僅占9%,13件被認定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占比56%。

  從以上四川省和廣東省法院判決來看,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的沖突一般有四種情形,一是僅構成不正當競爭;二是僅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三是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四是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標侵權。

  圖2-4顯示大部分案件被判定既構成了商標侵權又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次是構成不正當競爭,商標侵權的單獨認定則墊底。原因在于這些案件中原告所主張的商業標識既是其的注冊商標又是其企業字號,且在行業內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將其注冊為企業字號時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號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往往基于被告對其企業名稱的不規范使用,使得其企業名稱尤其是字號部分成為了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即發揮了商標的功能,從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

  在遇到相關案件時,究其原因,首先需明確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沖突是什么。前已述及,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有著兩套不同的審查機制。故在對企業名稱登記時并不會檢索、查詢商標局已核準注冊的商標,且企業名稱具有地域性特點,只要在登記主管機關轄區內沒有相同或近似的企業名稱即可進行登記。這往往就導致了一些別有用心之徒將他人注冊商標登記為自身企業字號,達到混淆、攀附目的。其次,兩者構成沖突需從主客觀兩方面加以考量判斷,如主觀原因明顯是具有攀附、混淆的惡意,不正當利用他人商譽,主要從他人注冊商標知名度、企業名稱登記時間等方面進行考慮;客觀則需從企業名稱也即其顯著識別部分的字號與注冊商標是否相同近似,企業登記范圍與注冊商標核定商品/服務是否相同類似進行判斷。在四川省和廣東省地區發生的因將他人商標登記為企業名稱的案件中,涉及的商標都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是行業里的知名商標,因而被告將其登記為企業字號的行為明顯具有攀附意圖,同時被告經營范圍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商品/服務往往存在商業競爭關系。

  (三)判決內容分析

  在四川省勝訴的18件案件中,其中17件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含僅構成不正當競爭和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的情形),并且最終法院支持了停止使用、變更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僅1件案件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并最終判決規范使用企業名稱。

  在廣東省的58件案件中,其中54件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含僅構成不正當競爭和既構成不正當競爭、又構成商標侵權的情形),并且最終的48件法院支持了停止使用、變更企業名稱的訴訟請求,僅4件案件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其中2件并最終判決規范使用企業名稱。

  從圖5可知,被告不當使用或登記企業名稱,往往會被要求停止使用、變更企業名稱或是規范使用。在勝訴的判決中,絕大部分法院均支持變更了企業名稱,四川省中僅1例案件法院沒有要求被告變更企業名稱,該案件為(2010)川民終字第182號,因被告企業系爭字號經過長期的宣傳在特定區域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該字號組合文字的顯著性不強,為漢語中的通用詞語,并非商標注冊人的臆造詞匯,被告使用該字號有歷史因素且原告并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注冊系爭字號時具有攀附其商標聲譽的故意,再者我國《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企業名稱的字號不得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標,被告有權使用其合法登記的字號,故法院僅判決其規范使用企業名稱。

  廣東省案例中既不支持變更也不要求規范的案件主要有兩大原因,其一原告并未請求變更或者規范使用;其二被告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注冊成立的公司,該注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管轄確認。

  三、結論

  筆者分析認為:

  (1)此類他人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案件,往往勝訴率較高,商標權人應盡力維權,并可從證明其注冊商標知名度,包括使用、宣傳地域、時間、范圍等收集證據材料;

  (2)在確定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的案由時,主要判斷依據為被告使用企業名稱的形式。如被告將與注冊商標相同近似的字號單獨使用或進行突出使用,無疑構成了侵犯商標專用權;若被告規范使用企業名稱,但該企業名稱中的字號為他人知名商標,雖沒有突出使用,也會導致市場混淆、誤導公眾,構成了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在實踐中,企業名稱與注冊商標沖突往往是既構成商標侵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

  (3)企業名稱被判定構成不正當競爭時,企業需停止使用、變更企業名稱,而被判定僅構成商標侵權時,僅需規范使用企業名稱。

  最后也提醒商事主體,注冊商標專用權與企業名稱權均屬于受法律保護的民事權利,因而不同的權利主體在行使權利時,均不得超越其權利邊界而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在企業名稱登記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合理避讓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冊商標,避免因登記使用含他人注冊商標的企業名稱而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在企業運營過程中,也需規范使用自身企業名稱,避免不當使用企業簡稱、字號的行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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