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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顯著性問題探析!
時間:2020-05-09 00:00:00來源:來源:未知

  在商標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中,因引證商標被駁回的案件較為常見,因商標缺乏顯著性(以下簡稱“缺顯”)被駁回的案件亦有一定比例。相較于存在引證商標被駁回,缺顯被駁回的案

  件存在把控尺度抽象、出現比例較低等因素,更加難以把握,難以決策。

  之所以禁止將缺顯標志注冊為商標,一方面源于顯著性考慮,即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無法發揮商標所應具有的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同業競爭的

  考慮,即如果允許特定主體將其注冊為商標,會妨礙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正當使用,侵蝕公共利益。

  面對因缺顯被駁回的商標,企業做出決策前,通常將面對如下三個問題:

  問題一:如何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缺顯?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了三種缺顯情形: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

  對于因此情形被駁回的案件,在訴訟中,商標行政機關需舉證證明訴爭商標為“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否則將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

  如(2019)京73行初9503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文字商標“A110”,由字母“A”和數字“110”組成······被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A110”使用在“車輛,跑車

  ,陸用運載裝置”等商品上易使人理解為標志某種產品型號的代碼,被告認定訴爭商標“A110”缺乏顯著特征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訴爭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形,

  可以作為商標予以注冊。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對于因此情形被駁回的案件,需要區分訴爭商標為直接描述性標志還是需要經過一定程度的演繹、解釋、說明或想象才能將該標志與商品或服務的特點相對應的暗示性標志。如為直接

  描述性標志,則不具有顯著性;如為暗示性標志,則具有顯著性。

  如(2020)京行終748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標志由漢字“鎖鮮”、拼音“SUOXIAN”構成。“鎖鮮”一詞并非中文固有詞匯,意指“鎖住新鮮”,該詞使用在家禽(非活)

  、板鴨、肉等復審商品上,是對上述商品具有較高保鮮品質這一食品質量狀況的期許。家禽(非活)、板鴨、肉等商品的質量等特點與“鎖鮮”并無直接關聯,相關公眾在看到“鎖鮮”

  一詞時,需要經過一定程度的演繹、想象才能將“鎖鮮”與消費者對肉、死家禽、板鴨等商品具有較高保鮮品質這一選購標準相對應。因此,“鎖鮮”并非是對上述商品的質量或其他

  特點的直接描述,能夠起到指明商品來源的作用,并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對于因此情形被駁回的案件,在訴訟中,一般需要商標行政機關明確說明或提供證據證明缺顯的原因。

  如(2018)京73行初11909號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為英文商標“SPIELER”······即便“SPIELER”一詞可翻譯為“商業宣傳員”等含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證明,將具有“商業宣傳員”等含義的標志使用在訴爭商標指定的第18類和第28類商品上屬于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因此,被告關于訴爭商標已構成2014年商標法第十一條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之情形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如訴爭商標因缺顯被駁回,建議企業判斷其是否僅為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為其他缺

  乏顯著特征的商標,如企業認為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建議積極通過后續程序爭取。

  問題二:如商標確實缺顯,可以通過提供使用證據克服嗎?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列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作為商標注冊。因此,對于確實缺顯的訴爭商標,可通過提供大量宣傳推廣和實際使用證據

  克服,但法院對提供的使用證據的要求及程度極高,基本等同于對馳名商標的要求。

  如(2015)京知行初字第5299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商標一旦獲準注冊,其商標專用權及商標禁用權的范圍即及于全國。因此,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只有經過使用已為相關公眾

  廣為知曉,從而具備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時,法院方可認定該特定標志經過使用具備了顯著特征。而“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的判斷應當與商標法關于構成“馳名商標”的標準相

  一致。

  在第36類金融服務上申請注冊的“滬深300指數”商標(案號:(2015)京知行初字第6012號)、在第16類紙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的“ ”商標(案號:(2018)京73行初12113號)、在第29

  類乳制品上申請注冊的"輕生活一身輕"商標(案號:(2018)京73行初12508號)等多件商標,均因訴爭商標本身缺顯,但申請人提供了長時間、大規模、數量眾多的宣傳推廣及實際使

  用的有效證據后獲準注冊。

  但是,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缺顯商標均可通過使用獲得顯著性并進而注冊。如近期熱議的帶貨王李佳琦的“買它買它”是否可以注冊為聲音商標問題。對此,筆者認為,該案與騰訊的

  “滴滴滴”聲音商標經長期大量使用獲得顯著性并最終獲得注冊并不相同,不能因為長期大量使用而獲得注冊。主要原因是,雖然李佳琦獨特的聲音以及其帶貨節目廣為人知,可在相

  關消費者中建立一一對應關系。但是“買它買它”屬于幾乎所有商品或服務的推銷者均可能使用的詞匯,若允許其注冊,則毫無疑問限制其他推銷者的正當使用,侵蝕公共利益。

  問題三:如商標在部分商品或服務上缺顯,導致申請的全部商品或服務都被駁回,合理嗎?

  在實務中,常遇到訴爭商標在不同類似群組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但因在某個商品項上缺顯,導致申請全部商品被駁回。

  對此,筆者認為,需要分析訴爭商標本身是否缺顯,即是否訴爭商標在各個商品或服務項上均缺顯;如僅在部分商品或服務項上缺顯,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務項上具有顯著性,建議積極

  通過后續程序進行爭取。

  (2018)京73行初5228號及(2018)京73行初5229號兩案申請商標均為“租銷寶”,法院認為,“租銷寶”中的“租銷”為租賃、銷售的含義,整體易被理解為一種與租銷有關的服務工具

  ,因此,該商標在第35類的“為他人推銷”等服務及第36類的“金融服務;商品房銷售”等服務上均不具有顯著性。即訴爭商標本身缺顯,因此,在各個類別或類似群組申請注冊均被

  駁回。

  (2019)京73行初3919號行政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大肥旺”并未形成對"除殺真菌劑、除草劑、殺蟲劑、殺寄生蟲劑外的農業化學品"等0105群組商品特點的直接描述,而僅

  僅屬于具有一定暗示性含義的標志,訴爭商標具有顯著性。因此,被告認定訴爭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認定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但已形成對“植物用

  微量元素制劑;氮肥;肥料;腐殖土;鹽類(肥料);混合肥料;化學肥料;植物肥料;動物肥料”等0109群組肥料商品特點的直接描述,訴爭商標在0109商品類別上不再具有顯著性。

  即訴爭商標僅在部分商品項上缺顯,但在另一部分商品項上具有顯著性。

  商標顯著性判斷標準具有一定抽象性、復雜性,建議企業在選擇商標申請注冊前,盡量選擇具有顯著性商標;如被駁回,在確認商標具有顯著性情況下,建議積極通過后續程序爭取;

  若商標確實缺顯,但企業能夠提供大量宣傳推廣和實際使用證據,建議可以通過提供使用證據嘗試克服和進行爭取。

  作者單位:上海百一慧智律師事務所

  原創作者:李曉巖、陳少蘭

  文章來源:中華商標雜志,版權屬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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