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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商標撤銷案二審判決書
時間:2016-09-09 00:00:00來源:來源:北京高院 知產庫編輯

知產庫按:

高通案引人矚目的本是1億元民事侵權索賠,此民事侵權案被多家媒體稱為繼美國蘋果與唯冠ipad商標糾紛之后,中國知識產權糾紛“一號大案”:

2014年5月前后,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就美國高通公司在中國使用“高通”字樣造成的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了1億元的索賠請求;2016年5月17日,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訴卡爾康公司、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通無線通信技術(中國)有限公司商標侵權糾紛案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開庭,目前待審中。

知產庫有諺:一個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背后往往伴隨著一個或多個行政確權案件。

在高通民事侵權案件開始之前,關聯的兩個高通商標行政確權案其實早已如火如荼的進行了,第9類的高通商標行政確權案暫未出最終結果本文分享的為第38類高通商標在“計算機輔助信息”等服務上的行政撤銷復審案二審結果。

案號:

二審:(2016)京行終2234號 

一審:(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號

商評委:商評字[2014]第109869號

 

二審合議庭:

謝甄珂 孫柱永 王曉穎

 

附二審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京行終22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黃浦區北京東路 666號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春雷,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陸春晨,上海劉春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卡爾康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州92121-1714,圣地埃哥,莫豪斯道5775 號。 法定代表人約翰·A·斯科特,副總裁兼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魯雪,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高通公司)因商標權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上海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春雷,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原審第三人卡爾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魯雪,于2016年6月30日來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

 

訴爭商標系第776695號“高通GOTOP及圖”商標(見下圖),由上海高通公司于1993年9月15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1995年1月28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8類“計算機輔助信息、圖象傳送、圖象 傳輸、電話通訊、電子郵遞、傳真發送、計算機終端聯絡、電報業務”服務上,經續展,該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高通"商標撤銷案二審判決書

針對該商標,卡爾康公司向商標局提出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商標局經審理作出撤 201000248號《關于第776695號“GOTOP高通及圖”注冊商標連續三年停止使用撤銷申請的決定》 (簡稱201000248號決定),決定:撤銷訴爭商標,并予以公告,原訴爭商標的《商標注冊證》作廢。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商標局201000248號決定,于2013年9月3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復審申請,主要理由為: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間在“計算機輔助信息”等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的使用。綜上,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上海高通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證據1、上海高通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及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 

證據2、企業法人發展情況及公司獲得的榮譽; 

證據3、上海高通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列表; 

證據4、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及軟件產品登記證書; 

證據5 、高通IC卡交易系統、一卡通電子秤、IC卡交易一體機的宣傳單頁、參展照片、高通圖形加速卡用戶手冊、高通漢字系統用戶手冊等用戶手冊、上海高通公司提供客戶的各類解決方案、 上海高通公司的廣告宣傳資料及產品外觀圖、上海高通公司汽車車身廣告的照片; 

證據6、北京中鐵時代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于2002年2月簽訂的《合同書》、上海集通數碼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集通公司)與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簽訂的《銷售合同》、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市瑞融實業公司于2010年簽訂的 《銷售合同》、上海高通電腦有限責任公司與深圳市瑞融實業公司于2011年3月簽訂的《銷售合同》、上海高通公司與上海縱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簽訂的銷售訂單、上海新浩藝軟件有限公司與上海高通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簽訂的《銷售訂單》、上海晟匯貿易有限公司與上海高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簽訂的《液晶屏加工下單協議》;

證據7、2008-2011年間涉及相關服務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證據8、報紙雜志及網絡對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商標的評價及宣傳資料。 

卡爾康公司答辯的主要理由為:

上海高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復審申請,應不予受理,且其提交的在案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綜上,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 卡爾康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商標公告第1368期第5006頁、上海高通公司的復審申請書、申請理由尾頁及答辯通知書。 

上海高通公司質證的主要理由為: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申請材料日期均在期限內,且其提供的 證據可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有效的商業使用。綜上,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2014年12月26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4]第109869號《關于第776695號“高通GOTOP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認定: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證據1-4,不 能證明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證據5產品宣傳單、用戶手冊等為圖片證據,屬于自制證據,證明力較弱,亦未顯示形成時間;證據6、7、8體現的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不屬于類似商品或服務,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服務上的使用情況。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訴爭商標在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間(簡稱指定期間)在第38類“計算機輔助信息”等服務上進行了公開、真實的商業使用,訴爭商標應予撤銷。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決定:訴爭商標予以撤銷。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原審訴訟中,上海高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上海高通公司與上海新聯緯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簽訂的《合作推廣協議》; 

證據2、上海高通公司與上海新聯緯訊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簽訂的《商標使用授權協議書》;

證據3、上海高通公司與深圳市瑞融實業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簽訂的《產品推廣合作協議》; 

證據4、集通公司與上海理想信息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簽訂的《戰略合作協議》; 

證據5、上海高通公司與集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 

證據6、《電子系統設計》、《高通短信對講機方案》、高通系列漢字庫芯片推介會資料; 

證據7、上海漕河涇新興技術開發區科技創業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參展企業情況登記表》及相關照片; 

證據8、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出具的(2015)滬東證經字第15562號公證書; 

證據9、西部博覽會宣傳資料,包括高通IC卡交易系統、高通漢字庫芯片、高通漢顯電話、IC 卡交易一體機等產品宣傳手冊; 

證據10、上海高通公司獲得的榮譽,包括“上海市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證書”、“2011深圳(國際)集成電路技術創新與應用展創新產品獎”、“軟件企業認定證書”及“上海市自主創新產品證書”; 

證據11、南京高通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簡稱南京高通公司)與江蘇天盾農副產品發展有限公司 于2008年12月24日簽訂的《高通牌農貿市場“一卡通”交易系統購銷合同書》及上海高通公司與南京高通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簽訂的《授權書》,授權南京高通公司在電子計算機或相關設備硬件 產品(包括電話通訊硬件產品)及軟件系統服務項目的業務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圖”系列商標; 

證據12、上海高通公司與南京綠星檢測技術研究所簽訂的《授權書》,授權南京綠星檢測技術研究所在電子計算機或相關設備硬件產品(包括電話通訊硬件產品)及軟件系統服務項目的業務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圖”系列商標; 

證據13、上海高通公司與集通公司簽訂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授權集通公司自2003年起使用第776695號、第662482號“高通GOTOP”商標; 

證據14、《電子系統設計》的相關文章和相關廣告報道; 

證據15、《高通中文輸入法及配套應用方案》以及《國際光電與顯示》、《集成電路應用》對 上海高通公司及其產品的宣傳資料。 

卡爾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信息產業部負責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及其條件、程序、期限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上海高通公司申請注冊的商標及工業和信息化部電信許可查詢檔案。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而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上海高通公司在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在“計算機輔助信息、圖象傳送、圖象傳輸、電話通訊、電子郵遞、傳真發送、 計算機終端聯絡、電報業務”服務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其在上訴狀中列明的主要上訴理由是:

1、本案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進行審理,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2、訴爭商標在與核定商品或服務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也應視為使用,即便在指定期間上海高通公司只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一次使用,也不應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

3、上海高通公司通過官網新聞報道、《合作推廣協議》及《商標使用授權協議書》、中國西部國際博覽會參展事宜的情況說明及相關公證文件、報刊雜志、維權行為等方式對訴爭商標進行了使用。在本院組織的詢問程序中,上海高通公司又增加了一項上訴理由,即:訴爭商標在所核定的“電話通訊、傳真發送、電報業務”三項服務上,屬于因政策性限制等客觀事由而未能實際使用的情形,依法應予維持。 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卡爾康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且有訴爭商標的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商標局201000248號決定、被訴決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證據充分且采信得當,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訴訟中,上海高通公司補充提交了下列證據: 

1、國際域名注冊證書、上海高通公司章程修正案、網絡服務合同書、網站建設合同,用以證明上海高通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集通公司注冊的“genitop.com”域名一直作為上海高通公司的官網使用; 

2、公證書,用以證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間曾多次在其官網上公開、合法使用訴爭商標, 并用于電子公告牌、通訊服務等; 

3、上海高通公司商品及服務宣傳頁、技術服務合同、字庫軟件訂貨單及發票、情況說明,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使用; 

4、網頁打印文章、裁判文書,用以證明訴爭商標在類似商品上的使用可視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5、商標續展申請受理通知書、商標續展申請補證通知、補證材料,用以證明上海高通公司已向商標局申請續展訴爭商標,目前仍在續展審理過程中。 

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不是被訴決定作出的依據,故不應采信。卡爾康公司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在核定服務上使用的事實。 上海高通公司除本案訴爭商標外,還在第38類服務上注冊有“高通”漢字商標。 上述事實,有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補充提交的證據、商標列表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2014年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為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且本案撤銷申請的受理時間早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 而被訴決定的作出時間晚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定,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原審法院并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對上海高通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2001年商標法的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注冊商標如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在商標撤銷復審程序、原審訴訟及本院訴訟中均提交了證據,其中撤銷復審程序中的證據1-3與訴爭商標的使用無關;證據4、5、7、8均未顯示訴爭商標或未顯示時間; 證據6沒有合同履行的證據佐證;原審訴訟中的證據1-3、12沒有合同履行的證據佐證;證據4、5、7、13、15不在指定期間;證據6、8、10、11、14未顯示訴爭商標;證據15顯示的商標為“高通”漢字商標,而非本案訴爭商標;本院訴訟中補充提交的證據1與訴爭商標使用無關;證據2中的相關文章雖然在指定期間,但顯示有訴爭商標的網頁公證時間晚于指定期間,無法證明在相關文章發布的指定期間內網頁上使用了訴爭商標;證據3中的宣傳頁沒有顯示時間、合同沒有履行證據佐證、訂貨單及發票顯示的商品名稱為“集通”;證據4和5與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無關。

因此,全部在案證據均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服務上進行了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上海高通公司有關在案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商標使用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在本院組織的詢問程序中增加的上訴理由,在商標撤銷復審及原審訴訟中均未主張,且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電話通訊、傳真發送、電報業務”三項服務上屬于因政策性限制等客觀事由而未能實際使用、停止使用或者商標權人有真實使用意圖,且有實際使用必要準備,但因其他客觀事由尚未實際使用的情形。因此,對上海高通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上海高通半導體有限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謝甄珂

代理審判員 孫柱永

代理審判員 王曉穎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譯平
 

"高通"商標撤銷案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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