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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姓名權益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時間:2020-05-19 00:00:00來源:來源:未知

  要旨:他人搶注知名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為商標,該知名企業提交相關自然人關于人身權益出具的特別授權文件,且能夠證明該具有一定影響的姓名等主體識別符號不僅與自然人密切關聯,還與知名企業之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的,該知名企業可以認定為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在現行法律法規未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對于在先姓名權益的“利害關系人”范圍的確定,宜從商標權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發,結合姓名所包含的人身及經濟利益的具體內容及實質性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導向等因素,綜合判斷。

  案 情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恒大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原審第三人:陳某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2013年5月31日,陳某申請注冊第12682811號“許家印”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鞋、帽等商品上。恒大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侵害了該公司董事長許某的姓名權、訴爭商標具有不良影響,陳某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

  恒大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該公司出具的《董事長身份證明》,載明:許某同志,在本公司任董事長職務。并提交許某及恒大公司其所獲的榮譽證書。

  隨后,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21252號《關于第12682811號“許家印”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下稱被訴裁定)。被訴裁定認定:恒大公司并非主張“許某”姓名權的適格主體,其提交的證據中沒有許某本人的授權,故恒大公司主張訴爭商標的注冊侵害許某的姓名權,從而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理由應予駁回,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審 判

  恒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恒大公司在原審訴訟階段補充提交許某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授權聲明,其中載明:“本人許某,獲知自然人陳某在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第12682811號‘許家印’商標,該商標申請行為明顯是對本人姓名權的侵犯,因此本人特授權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針對該商標提起無效宣告申請及后續訴訟程序。恒大地產集團有限公司亦有權委托律師及相關人士代理本案件”。此外,恒大公司還提交國家圖書館檢索的許某及恒大公司的各類媒體報道80余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認為:姓名權作為自然人的一項人身權利,僅在特定情況下可由利害關系人代為行使。恒大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許某在恒大公司任董事長職務,此種任職關系不能當然推定恒大公司有權代替許某行使其姓名權。恒大公司提交的許某出具的授權聲明并不包含相關的實體權利,亦無法推出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恒大公司即繼受取得了許某的姓名權。綜上,恒大公司不具有主張姓名權的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主體資格。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恒大公司的訴訟請求。[1]

  恒大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并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查明,根據恒大公司提交的榮譽證書等顯示,許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榮獲第七屆中華慈善獎、光彩事業獎章、2014年最具影響力的25位企業領袖等榮譽。恒大公司提交的國家圖書館文獻顯示,2006年開始,《南方日報》《山東商報》《房地產導刊》《中國品牌》《企業研究》《羊城晚報(全國版)》等多家報紙期刊,刊載介紹許某及其創立的恒大公司的文章87篇,其中多篇文章題目顯示“訪恒大集團領軍人物許某”“許某:戰略為王、奠定恒大”“許某的‘恒大之道’”“許某和他的恒大版圖”“從許某萬字講話看恒大發展‘穩字訣’”“許某八分鐘致辭揭秘恒大傳奇20年”“恒大許某:高調做事,低調做人”“許某:恒大地產的‘中國足球夢’”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恒大公司提交了許某的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可以證明許某對其姓名依法享有姓名權。許某向恒大公司出具授權聲明包含許某在一定范圍內允許恒大公司行使其姓名權的意思表示。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相關公眾將“許某”這一主體識別符號與許某本人密切關聯外,還與恒大公司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在案證據能夠證明恒大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與許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綜合在案證據,恒大公司經許某的許可后,可以作為利害關系人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主張,進而維護許某的姓名權益。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屬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姓名,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已構成對許某姓名權益的侵害,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據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裁定;國家知識產權局針對恒大公司就訴爭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重點評析

  姓名是識別自然人主體的重要符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往往還蘊含著較大的商業價值,故知名人物的姓名被他人搶注為商標并用于經營的情況時有發生,其中就包括知名企業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姓名權作為自然人的一項人身權利,應由其自行行使,僅在特定情況下,可由利害關系人代為行使。

  然而,對于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而言,其個人的姓名、形象乃至聲譽,與企業的經營關系緊密。當他人搶注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為商標時,企業能否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人”申請搶注商標無效宣告,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

  一、公司能否作為利害關系人的三種觀點

  在目前的商業環境下,企業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往往基于品牌營銷、廣告成本等因素,將其個人與企業品牌整合推廣,與其經營的企業和產品緊密相連。隨著企業的不斷發展和持續宣傳,企業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的個人知名度,往往也隨著其經營的企業的知名度一并增長,為相關公眾所熟悉。作為企業管理者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其個人的姓名、形象乃至聲譽不僅代表和影響其個人,也與企業及品牌相互影響乃至高度融合。因此,商標作為企業經營的一項重要資產,企業出于自身經營需要,往往將該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冊為商標,并防止他人未經許可進行商標搶注。

  司法實踐中,關于企業是否可以針對他人未經許可搶注其高級管理人員姓名的商標申請商標無效宣告,仍然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會導致相關公眾基于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與企業之間的對應關系,而對企業品牌體系產生不利影響,當他人搶注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作為商標時,即使沒有獲得上述自然人的特別授權,企業也當然可以作為其商標法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人,有權主張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姓名權。恒大公司即持有此種觀點。

  另有觀點認為,僅由自然人以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在先姓名權的侵害作為商標權無效宣告的理由,企業即使經過自然人的特別授權,也不屬于商標法中在先姓名權的利害關系人,不具有提起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的主體資格。一審判決即持有該種觀點。該觀點的法律及法理依據在于,姓名權屬于人身權之一,基于人身權與民事主體的人身不可分離的民法理論基礎,有權以侵害他人姓名權這一在先權利為由提起商標權無效宣告的主體,僅屬于該自然人。

  而本案二審判決則采納了第三種觀點,在先權利不僅包括姓名權利,也包括姓名權益。故姓名本身既承載了自然人的人格權,也涵蓋了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的財產權益。他人搶注知名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為商標,該知名企業提交相關自然人關于人身權益出具的特別授權文件,且能夠證明該具有一定影響的姓名等主體識別符號不僅與自然人密切關聯,還與知名企業之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的,該知名企業可以認定為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姓名權益利害關系人的范圍!

  二、“利害關系人”設定的立法目的及范圍

  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以訴爭商標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由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主體,須為“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在現行法律法規未作出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宜從商標權無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發,理解相關術語的含義。

  注冊商標無效宣告制度的設立,旨在對原本依法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注冊但因各種原因而已經獲得商標注冊的標志,或者以欺騙手段、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商標,通過予以無效宣告的途徑進行事后救濟,該制度的功能價值體現在維護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惡意商標搶注、提高商標注冊效率、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以及市場經濟秩序。而將有權以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相對條款為由提出商標權無效宣告申請的主體限定為“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其目的即在于在有效保障在先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與有效減少乃至避免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惡意提出商標無效宣告的情形之間,尋求合理的平衡。

  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姓名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下稱民法總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的法定權利,它是指公民依法決定、使用或者依照規定改變自己姓名的權利,并有權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冒用,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權之一。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下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禁止實施的混淆行為。

  由此可知,商標法所述的“在先權利”,包括“民法總則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其不僅涵蓋了“姓名”所承載的自然人的人格權,也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上通過規制行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盜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而產生的“姓名權益”。前者強調了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后者則側重于對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規制。此外,上述“姓名”不僅限于當事人的法定姓名,還包括其筆名、藝名等能夠與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對應關系的主體識別符號。

  因此,“有一定影響的姓名”權益在商標法上的保護,在于該姓名與特定經營者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而蘊含了一定的經濟利益,使得相關公眾將該姓名與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聯系。結合商標權無效宣告程序中保障在先權益、打擊惡意搶注、維護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等立法要旨,以及姓名所包含的人身權利及經濟利益的具體內容,在具體案件中,對于姓名權益的利害關系人的認定,宜從以下三個方面綜合考量:一是申請主體與涉案姓名所涉自然人之間是否存在許可使用、合法繼受等法律關系;二是申請主體與涉案姓名是否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三是申請主體所提起的申請商標權無效宣告行為,是否與涉案姓名的權利人的意思表示相沖突。

  在此基礎上,他人搶注知名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為商標,該知名企業提交相關自然人關于人身權益出具的特別授權文件,且能夠證明該具有一定影響的姓名等主體識別符號不僅與自然人密切關聯,還與知名企業之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的,該知名企業可以認定為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利害關系人”。

  三、在先姓名權益的利害關系人范圍的法律依據

  首先,從立法目的與制度設計的角度而言,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前半段所規定的“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即在于規制商標搶注行為。如前所述,“有一定影響的姓名”權益在商標法上的保護,不僅在于有一定影響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姓名不僅代表其個人的人格權,也在于該姓名與特定經營者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系而蘊含了一定的經濟利益,使得相關公眾將該姓名與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相聯系。因此,當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他人搶注為商標時,如果該企業提交相關自然人關于人身權益出具的特別授權文件,且能夠證明該具有一定影響的姓名等主體識別符號不僅與自然人密切關聯,還與企業之間形成了相對穩定的對應關系的,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僅影響該企業的利益,也與該企業具有了直接利害關系,亦不與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相沖突,將其認為為屬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的“利害關系人”,符合立法目的及制度設計的本意。

  其次,從法律規定及法理的角度而言,商標法所述的“在先權利”,包括“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其不僅涵蓋了“姓名”所承載的自然人的人格權,也涉及反不正當競爭法層面上通過規制行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盜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而產生的“姓名權益”。前者強調對自然人人格尊嚴的保護,后者則側重對姓名所蘊含的財產利益的保護。即使是人身權,他人在一定條件下以自己的名義主張他人人身權的情況并非鮮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自然人在去世等特殊情況下,其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利益,可以由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等主體可以自身名義予以主張。況且,就姓名所蘊含的財產權益而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財產流轉關系已遠遠超出了財產歸屬關系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意義,就姓名所涵蓋的財產權益而言,姓名能夠在一定條件下與自然人分離,是財產權益能夠實現的必然之意。訴訟法理論基于現代社會訴訟頻發的實際,亦提出應不斷對訴訟擔當理論中傳統當事人確定理論進行適當突破[3]。

  第三,從社會效果及司法效果而言,當他人未經許可搶注具有一定影響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長作為商標時,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往往因個人時間、精力有限而難以發現并制止。商業活動中,該自然人往往委托其所經營的企業代為維權。尤其是該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因為個人時間、所處地域等因素存在維權不便的情形時,其希望由所經營的企業以企業名義進行維權的意愿更為強烈。此外,知名企業基于其與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長的姓名、形象、名譽等的密切關聯,相關公眾往往基于對該知名企業的認知和情感,對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的姓名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產生正面作用,使該商標注冊者獲得商業價值與交易機會。在此情況下,企業也有希望以自身名義進行提出商標權無效宣告的動力。在此現實背景下,如果對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利害關系人”范圍規定過于狹窄,不僅與商標注冊實際不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也將造成法院對類似糾紛的重復處理,不必要地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亦與實質性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導向相悖。

  最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2規定,“在先權利的被許可使用人、在先權利的合法繼受者或者在先權利的控股股東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害關系人’。經紀人提交了模特、演員等就相關人身權出具的特別授權文件的,屬于‘利害關系人’。僅因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而受到影響,但與在先權利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主體,不宜認定為‘利害關系人’”。上述規則系根據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中審理案件經驗的總結和歸納。在現行法律法規對于商標法所述“利害關系人”的范圍尚未封閉性規定的情況下,舉輕以明重,“對企業具有重要代表意義的董事長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人員”與企業的關系,往往比經紀人與模特、演員等的關系更為密切,應包含在“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之內。

  注 釋:

  [1] 參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4094號行政判決書。

  [2] 參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5954號行政判決書。

  [3] 此類觀點可參見李凌:《論任意的訴訟擔當之法律構造》,載《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3年9月;孫午生:《“公共利益”作為訴訟標的之正當性及其訴訟擔當》,載《天津法學》2014年第4期;李峣:《訴訟擔當人法律地位研究》,對外經貿大學2016年博士論文。

  原創作者:譚乃文

  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本文轉自:中華商標雜志,版權屬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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