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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商標侵權案中的合法來源抗辯
時間:2019-05-05 00:00:00來源:來源:未知

  案號:(2011)民申字第854號

  關鍵詞:侵害商標權銷售商合法來源

  【案情簡介】

  申請再審人浙江迷帥服飾有限公司(簡稱迷帥公司)在山東省提起了10余件訴訟,認為包括被申請人淄博東泰商廈有限公司泰克榮商場(簡稱泰克榮商場)在內的多個行為人所銷售的服裝侵犯其商標權。泰克榮商場提交了紹興縣江楠雨恬服飾有限公司(簡稱江楠雨恬公司)的經銷協議、出庫單等諸多相關材料,來證明其所銷售的服裝有合法來源。

  迷帥公司認為泰克榮商場提交的證據沒有發票、合同、支付憑證,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泰克榮商場沒有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其應當知道所銷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迷帥公司注冊商標的侵權商品。

  泰克榮商場認為其提供的證據已經能夠證明所銷售的商品的來源,所銷售的商品上的商標與迷帥公司的商標雖相似,但不同,作為銷售者,不能判斷是否侵權。泰克榮商場銷售江楠雨恬公司商品前,已進行了必要的審查,包括要求江楠雨恬提供商標申請受理通知書。

  【裁判結果】

  本案中,迷帥公司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二審判決,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終最高院裁定駁回浙江迷帥服飾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法律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該法條可知,構成合法來源抗辯的條件有三:一是銷售者不具有主觀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商標專用權;二是要證明商品是通過合法取得;三是指出商品提供者。

  本案中,泰克榮商場在原審時提交了江楠雨恬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經銷協議、出庫單等證據,而且江楠雨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曙芬在一審時出庭作證,確認涉案商品是其生產并提供的。這些證據已經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應該認定泰克榮商場銷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關于泰克榮商場是否盡到審查義務,最高院認為由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江楠雨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曙芬曾經長期作為迷帥公司的產品在山東地區的授權經銷商,泰克榮商場沒有理由懷疑傅曙芬提供的產品是侵犯迷帥公司商標權的商品;同時結合涉案商品的商標與涉案商標的區別,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泰克榮商場知道其銷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權商品。綜上所述,可以認定泰克榮公司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不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律師點睛】

  知識產權侵權行為往往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只要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落入他人知識產權的保護范圍,就構成侵權,并不要求行為人須具備主觀過錯。合法來源抗辯是指行為人以不知情、無過錯為由進行抗辯,要求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合法來源抗辯并不與知識產權侵權的判斷相抵觸,而是要求在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情況下,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那么上述提到的構成合法來源抗辯的三個條件,成立標準是怎樣的呢?

  1、不具有主觀故意

  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除非有相反證據或事實證明銷售者知道銷售的是侵權商品,通常情況下,如果銷售者能夠證明涉案商品是通過正常的渠道合法取得的,并提交了其審查商品提供者相關經營資質的證明材料,就應該認定銷售者不知道其銷售的是侵權商品。

  筆者認為,鑒于銷售者在商標侵權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該條件應當做更為嚴格的理解。確有證據證實銷售者確實知情的,如權利人已書面告知、淘寶店鋪已經受到淘寶公司處罰、銷售者已經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等自然不必說,沒有確鑿證據的,除銷售者表示不知情外,還應當考慮銷售者應該盡到的注意義務,例如:要求銷售者就不知情的情形做合理的說明;當有證據證明銷售者顯然應當知道商標的權利人的,對商品品牌應當有較多了解的,或商標在侵權行為地、銷售商所在地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也應當作為判斷銷售者是否具有主觀故意的判斷依據。

淺析商標侵權案中的合法來源抗辯

  2、商品通過合法取得

  這里合法取得理解為是通過正常的渠道獲得,從生產商處購買的,應當與生產商簽訂有買賣合同、支付合理的金額,并且開具符合法律規定的發票等,授權代理銷售商品的,應當有合法的代理合同、授權委托、合同履行的款項記錄等。

  一般來說,如果銷售商可以出具商業稅務發票或增值稅發票,以及購貨合同、支付憑證,考慮到這些證據可以形成比較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商品的流通過程,這些證據可以作為認定合法來源的證據。

  不過這里證明涉案的商品與合同、支付的款項之間的對應性也是一個難點,容易受到案件相對方或審判人員的質疑。實際案件中,有的銷售者在取得商品時沒有開具發票,而僅有收據,有時收據的開具又極不規范,不能指向真正的商品來源;即便銷售者提供了銷售發票仍然不夠,銷售發票是證明交易的證據,但并非唯一能證明交易存在的證據,還要結合交易的相對方、交易價格等具體情況進行考量,另外,銷售發票也可能不能毫無疑義地對應到涉案的商品上。審判人員在認定涉案商品是否屬合法取得時充分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和自由裁量權分配舉證責任是商標侵權案件中所必要的。

  3、提供商品的提供者

  一般情況下該條件并不難,僅是要求銷售者提供真實的商品來源。如本案中,銷售者提交了江楠雨恬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經銷協議、出庫單,本案中更為清晰的一點是,江楠雨恬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曙芬在原審出庭作證承認江楠雨恬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產者。

  實際案件中,經常出現銷售者提供的銷售憑證僅僅是收款收據或證言等證明力較弱的證據,商標注冊人對此不予認可。更有情況中,銷售者同時具備生產的能力,難以分辨商品的真實來源。

  為了保障商標權人的權益,法院會通知銷售者補強證據,如要求出具收款收據或證言的證人到庭,并在查明了銷售商品的提供者后,進而作出提供商品來源的銷售者是否承當賠償責任的判決,或追加商品提供者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案中,迷帥公司未追加被告,而泰克榮商場證據鏈完整,法院直接判決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4、結語

  如最高院裁判所述,合法來源抗辯立法本意是在充分保護商標權與避免商品銷售者承擔過重的審查義務和經營風險兩種價值之間進行的必要平衡,以達到既能充分保護商標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能維護正常的商品經營秩序的目的。因此,在商業模式越發豐富多樣的環境下,需要進一步規范、明確認定合法來源抗辯的考量因素,正確把握合法來源抗辯的裁判尺度,保證打擊商標侵權的力度、平衡商標維權的難度,同時保護善意的銷售商,平衡知識產權權利人與各商品交易環節之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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